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如果是初始递交就报同种API但是两个来源两套DMF的,暂时没有看到法规有提到这种情况。个人推测,仅供参考:可考虑32S41中列标准时把两个厂家标准、USP标准及申请人的内控标准均列出。在厂家标准不一致的情况下,在保证他们均符合USP的情况下,申请人标准应设一个最严的值,并在32S45的justification中说明设置标准的原因,一般来说监管都是鼓励你设置较严的标准的,如果你挑两个标准中更松的那个则很有可能被挑战。但是,不清楚是否需要用两种来源的API各做BE实验,从严格的角度来说,肯定是两个来源的API均做BE实验比较好,因为题者有说两个来源的API标准不同(可参考下方关于BE实验的说法)。
对于ANDA,如果是初始递交使用一个API,后续(审评时提交修订或上市后进行变更)又想加一个新的来源的API,如能证明标准和检测结果与BE或检测批使用的初始的API基本上一样,则一般来说,可不必要用新API再做BE实验。(换言之,如果你这两种API标准和检测不同,且你没办法证明他们基本上相同,那就很可能需要重做BE实验了!)。详见下方原文。
参考出处
Alternate Source of the Active Pharmaceutical Ingredient in Pending ANDAs
https://www.fda.gov/media/71321/download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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