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对于临床样品的留样,GMP附录《临床试验用药品》有如下规定:
第三十六条 每批临床试验用药品均应当留样:
(一)留样应当包括试验药物和安慰剂,留样的包装形式应当与临床试验用药品的包装形式相同,留样数量一般至少应当能够确保按照相应质量标准完成两次全检,并至少保留一件最小包装的成品。
(二)已上市对照药品的留样数量可基于风险原则确定,留样数量应当满足对照药品可能的质量调查需要,并至少保留一件最小包装的成品。
(三)临床试验用药品更改包装的,应当按更改前后的包装形式分别留样,每种包装形式至少保留一件最小包装的成品。
(四)留样应当包括已设盲的临床试验用药品,至少应当保存一个完整包装的试验药物、对照药品(含安慰剂),以备必要时核对产品的信息。
(五)临床试验用药品的留样期限按照以下情形中较长的时间为准:
1.药品上市许可申请批准后两年或临床试验终止后两年;
2.该临床试验用药品有效期满后两年。
法规很明确要求按照2倍全检留样。但是这个对于企业而言起始是一种浪费,尤其是产品较贵且涉及微生物的情况下需要留样较多,此时可以考虑微生物检项留1倍样。极端的考虑,可已不留微生物检项的样,但是那样如果需要追溯,可能就没法追溯,对于注册申报而言会有较大的损失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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